律師隨筆|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和違約金之和不超過年利率的24% 不能降低

  • 來源:武漢鷹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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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fā)布時間:2021-10-21

導讀:

違約金是債務人在債務未履行時應向債權人支付的款項。根據(jù)《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條第29款,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依據(jù)是違約方造成的損失,即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關鍵是損失的認定。在金融貸款合同中,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規(guī)定的通知》規(guī)定了貸款利率、復利、罰息等。且借款人違約導致貸款銀行損失上述利息。金融借款合同除上述利息外約定違約金等其他費用時,是否應按《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約定違約金超過全部利息損失的30%?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案例認為,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等費用應參照民間借貸利率標準,只要總額不超過年利率的24%,就應肯定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減少違約金。

裁判摘要:

對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等費用,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6條第1款的規(guī)定,只要總額不超過年利率的24%,就應肯定合同的有效性,不存在《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所要求的違約金減少的空間,也肯定沒有《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的前提。

案例名稱:信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慶陽支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等。債權債務簡易轉移合同糾紛案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案號:(2018)355號最高人民法院合議庭成員:楊永晴王濤丁光宇裁判日期:2018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涉案協(xié)議,“違約金按照債務人違約之日起到期金額的萬分之五計算”。一審法院認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調整為按年利率6%計息。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將違約金由日萬分之五(年利率為18%)調整為年利率的6%,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第一,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依據(jù),綜合考慮合同履行、當事人過錯程度、預期收益等因素,按照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衡量,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視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超過造成的損失”。

正確理解這一解釋的內容,關鍵在于判斷本條款中規(guī)定的“造成的損失”是否僅指實際損失。003010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shù)扔谝蜻`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003010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適當減少。根據(jù)原理

本案中,一審法院僅考慮了實際損失,即資金占用費,而未考慮信達甘肅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后能夠獲得的利益,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

被上訴人 第二,辯稱,與信達甘肅分公司的糾紛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信達甘肅分公司作為金融機構,不應收取超過年利率6%的利息。我們認為,《合同法》 《合同法》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本身不是金融借款合同。退一步說,即使支林實業(yè)、支林地產、信達甘肅分公司本質上是金融借款合同,也沒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金融借款合同年利率不得超過6%。僅因這一原因,一審判決應予改判,被上訴人的抗辯不能成立。

我們認為,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等費用,按照《重組協(xié)議》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只要年利率合計不超過24%,就應予以確認。法律依據(jù)是《展期協(xié)議》第113條第1款,因為這些合同約定的年利率不僅包括實際損失,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對于典當?shù)忍厥饨鹑谫J款合同的利率監(jiān)管,應符合部門規(guī)章和行業(yè)慣例的規(guī)定。因此,對于一般金融來說。

借款合同,只要約定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就沒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要求調減違約金的余地,當然更沒有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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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若智霖房產嚴格履行《重組協(xié)議》的約定,信達甘肅分公司在資金占用期間(二年內)的重組債務償還金額和重組寬限補償金償還金額為2.6億元,信達甘肅分公司借款為2億元,上述期間內信達甘肅分公司對2億元的年收益率為15%;若智霖房產嚴格履行《展期協(xié)議》的約定,信達甘肅分公司在資金占用期間(一年半內)的重組債務償還金額和重組寬限補償金額為2.3275億元,在此期間的展期債務為1.9億元,上述期間內信達甘肅分公司對1.9億元的年收益率為15%;若智霖房產嚴格履行《補充協(xié)議》,信達甘肅分公司在資金占用期內(190天內)的重組債務償還金額和重組寬限補償金償還金額為1.83929億元,在此期間的展期債務為1.717277億元,上述期間內信達甘肅分公司對1.717277億元的收益率為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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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智霖房產未嚴格按照上述協(xié)議履行其義務,給信達甘肅分公司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上述利益,故一審法院將智霖房產需向信達甘肅分公司支付的違約金調整為年利益6%,明顯適用法律不當,其根源在于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造成的損失”中的”損失”僅理解為實際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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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信達甘肅分公司主張按約定的日萬分之五即18%的年利率支付違約金未超過《重組協(xié)議》《展期協(xié)議》約定的年收益率15%的百分之三十,以及雖然略微超過《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年收益率13.64%的百分之三十,但綜合考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對信達甘肅分公司的這一上訴請求,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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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鑒于不少人對《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中的”損失”僅理解為實際損失,該理解不正確,本院在此強調,該損失不僅僅指實際損失,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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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違約金起算時間起點的問題。根據(jù)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截止2017年3月25日,《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第一期還款期限屆滿,債務人未按期償還重組展期債務及展期債務補償金。根據(jù)《重組協(xié)議》《展期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信達甘肅分公司有權選擇:(1)宣布全部未到期重組債務和重組寬限補償金立即到期,債務人應立即向信達甘肅分公司清償全部未償還重組債務、重組寬限補償金、違約金和本協(xié)議項下的其他應付款項,違約金自債務人違約之日起按其全部應還未還金額每日萬分之五計算。(2)要求債務人繼續(xù)按本協(xié)議第8條約定的還款計劃還款,債務人應立即向信達甘肅分公司支付到期款項和違約金,違約金自債務人違約之日起按全部應還未還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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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xiàn)信達甘肅分公司根據(jù)合同約定選擇重組債務、重組寬限補償金于2017年3月25日立即到期符合上述合同約定,智霖房產應立即向信達甘肅分公司清償全部未償還重組債務、重組寬限補償金、違約金和該協(xié)議項下的其他應付款項。信達甘肅分公司主張從2017年3月25日起計付違約金不當,本院調整為自2017年3月26日起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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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智霖房產需支付的到期債務及寬限補償金,信達甘肅分公司主張18392.28萬元,本院認為,18392.28萬元未超過《重組協(xié)議》《展期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重組債務、重組寬限補償金之和,但該數(shù)額確定的到期債務及寬限補償金超過年利率24%上限,智霖房產亦對該數(shù)額及確定的違約金有異議,本院予以調整,故確定截至2017年3月25日智霖房產需償還的款項為18134.45萬元(17172.77萬元+17172.77萬元×24%×84天÷3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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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智霖房產應支付信達甘肅分公司債務本金及寬限補償金為18134.45萬元,違約金自2017年3月26日起,以18134.45萬元為基數(shù)進行計算。